2019-07-15
【事实与理由】
郑某系A公司员工,从1999年7月开始一直在A公司工作,先后签订4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2014年9月30日,郑某向A公司提出休假申请,休假至2014年10月8日,并取得A公司同意。假期结束后,郑某并未返回公司上班,打卡记录从2014年10月9日至21日并无郑某的出勤记录。2014年10月21日,A公司根据《劳动法》、《员工手册》相关规定,作出解除与郑某劳动合同的决定,并于次日向郑某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。2014年10月22日,郑某向当地接到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称A公司无正当理由就将其开除。2014年10月27日,邮政部门以“本人拒收”为由将上述邮件退回A公司。
2014年10月23日,郑某以A公司用各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、并扣罚2014年10月的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400元、工龄工资69000元、2014年10月工资4600元、年终奖3000元、补交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以及协助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合计23520元。最终仲裁机构支持了其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,郑某不服仲裁裁决,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。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、2014年10月未领取的工资数额。
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解除与郑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,故就郑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;2014年10月,A公司应向郑某支付1575元工资;郑某与A公司对工龄工资、年终奖等问题均未向法院起诉,视为对该部分的裁决结果的认可,同时认为郑某要求A公司补交社会宝箱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。
郑某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称,2014不安9月30日A公司总经理要求郑某交工作服,让郑某不在上班,回去休假。休假过后,A公司就不让郑某再到公司上班,又不给予经济补偿。一审当中有关社会保险问题希望二审法院作出明确的裁决。
在二审审理中,郑某提交了叶某、黎某、郑某甲、成某的证人证言,拟证明A公司应与郑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由于未签,双方发生争议,A公司让郑某回家休息。
【律师点评】
冯嫕律师在接受A公司委托后,提出如下答辩意见:郑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,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,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争取,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针对郑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,冯嫕律师质证认为,证人证言与A公司依法解除郑某劳动合同没有关联性。
【法院判决】
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,郑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郑某在A公司工作的时间,不能证明其未到A公司上班的原因,故采纳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。同时,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。
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郑某的上诉请求,维持原判。